7月5日,由东南大学法学院与长三角金融法律安全专业实验室联合主办的“虚拟创作中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研讨会在南京举行。
网络文学、网络游戏、影视产业以及AI创作正蓬勃发展。在此背景下,来自司法界、学界及产业界的代表们齐聚一堂,围绕“虚拟创作中使用现实企业字号”的法律评价这一核心议题,深入探讨如何在保护创作自由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之间寻找精准的平衡点。
司法审视:创作者的“避让义务”该如何界定?
面对虚拟创作与现实企业的“撞车”,司法实践应当如何定性?江苏省知识产权保护与发展研究院副院长、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原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姚兵兵从司法角度给出了深刻的见解。
姚兵兵指出,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虚拟创作领域的适用来说,创作者需要承担一定的“避让义务”,而这种义务也必须建立在非常严格和充分的条件之上。
“作品中出现了与现实企业相同的字号,如何界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姚兵兵认为,司法机关在判断时,应当首先审查该创作行为是否超出了文艺表达的自由范畴,是不是仅仅是文字上的巧合,或者是创作者在没有恶意的情况下使用了通用词汇?如果创作者并非以特定现实企业为靶子进行恶意影射,且普通公众难以通过作品中的虚构情节直接锁定某一特定现实主体,那么这种创作行为应当被视为合法的艺术表达。
行业现状:海量命名需求与“撞名”的无奈
在研讨会上,行业代表抛出了一个现实而棘手的问题:在虚拟创作,尤其是影视、网络游戏和网络文学中,对现实元素的使用几乎是不可避免的。
上海市网络游戏知识产权保护共商机制秘书长罗希在发言中指出,随着“出海新三样”(网游、网文、网剧)的蓬勃发展,内容创作对命名有着海量的需求。“这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创作现象,无论是为了增强沉浸感的写实类游戏,还是纯粹的架空设定,创作者都需要使用大量的名称。这些名称往往取自公共领域的通用词汇。”她同时坦言,这种“撞名”现象在行业内较为普遍。如果要求创作者对每一个词汇都进行事前检索,以避免与现实中可能存在的成千上万家重名企业“撞名”,这在操作上将极大增加创作成本,也没有客观条件能完成“全量”检索。
阅文集团诉讼负责人唐豪臻也表达了类似观点。他表示,平台日常收到各类企业发来的律师函,其中网文、短剧仅偶然使用重合字号,作者创作时完全未知悉对应现实企业,不存在任何贬损、攀附主观意图,中小创作者缺乏专业法务审核能力,事前全面检索现实企业不具备可行性。
平衡之道:在“攀附”与“偶合”之间划清界限
那么,在法律上如何区分正当的“艺术巧合”与应受规制的“不正当竞争”?姚兵兵在研讨会上提出了一个关键的区分标准:即区分“攀附型”与“偶合型”使用。
他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是市场竞争秩序,而非脱离市场语境的文字本身。如果虚拟作品中的字号使用仅仅是角色名称、背景元素,没有指示商品来源,也不会使公众产生商业混淆,那么这属于“偶合型”使用。
相反,如果创作者具有明显的恶意,例如无偿利用知名企业的商誉进行引流,或者通过刻意的线索叠加,将现实中的负面事件与特定企业进行强关联,从而造成公众混淆或损害企业商誉,这种“攀附型”行为就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与会专家对此表示赞同,有专家提出应当建立一个“四要件模型”来综合考量:首先看指向性,即词语是否已与特定企业形成稳定的映射关系;其次看主观意图,是否存在利用或贬损的恶意;再次看公众认知,是否会引发混淆;最后看损害后果,是否产生了实质性的竞争损害。
“热门影视剧中使用的‘某某集团’这个名字,大家在讨论时虽然可能会联想到现实,但未必会真的认为这部影视剧中的黑社会集团与现实中某个公司有关联。”唐豪臻说。
划定边界,方能行稳致远
经过长达四个多小时的深度研讨,与会嘉宾普遍认为,在虚拟创作领域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理应慎重。
一方面,法律旗帜鲜明地反对恶意的“搭便车”和商业诋毁行为,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另一方面,也需要为文学艺术创作保留足够的空间,保护“源于生活而高于生活”的创作规律。
正如姚兵兵所强调的,司法裁判重点在于对行为本质的审查上,需要重点判断是否存在“竞争性关联”和实质性的“竞争损害”。




